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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姚光荣、吴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光荣,吴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92号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叶明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中军,该公司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姚光荣,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吴秀兰,女,汉族,住繁昌县。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姚光荣、吴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明华、蒋中军,被告姚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宇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姚光荣、吴秀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光荣、吴秀兰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欠息60000元;本金以29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6.4%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人民币借款合同、委托转账书、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年利率是26.4%。被告姚光荣辩称:2012年10月19日上午我与被告吴秀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是事实,当日下午给付原告2.1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月利息3.5%);2、截止今天,我已经归还本息5568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是多少不清楚。最后一笔利息付至2015年9月26日,是2000元。3、下欠的本息分期归还给原告。被告姚光荣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收条2份,证明归还原告贷款4万元;2、结算业务申请书5张,证明归还原告本息296800元。被告吴秀兰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光荣、吴秀兰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6.4%;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9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2012年1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姚光荣、吴秀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利息16.4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9万元、利息6万元及2014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光荣、吴秀兰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姚光荣、吴秀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光荣、吴秀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光荣、吴秀兰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姚光荣、吴秀兰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故尚欠原告借款27万元。二、对被告姚光荣辩称已经归还原告本息合计556800元,因被告姚光荣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光荣、吴秀兰共同归还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万元和利息6万元及后期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华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姚光荣、吴秀兰承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加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