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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徐宁与蓝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蓝志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76号原告徐宁,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燕秋,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志钦,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徐宁与被告蓝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友滨、人民陪审员苏素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标、林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志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被拒。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自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4800元),两项合计为44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志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8800元,另支付现金1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包括转账38800元和现金1200元。原告主张借款后经其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收据》、银行交易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时间已逾一年,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志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宁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31日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蓝志钦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人民陪审员  苏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