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家住邵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金平、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6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思雾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蒋某单独或伙同“谢B”、“哈B”、“屌毛”(均身份不详),采取强行拉坏玻璃门铝合金扶手的方式,在株洲市区盗窃作案23次,盗得现金3万余元,乐视手机一台、华为手机二台、苹果4手机一台、天王牌情侣表一对、黄芙蓉王香烟、蓝硬芙蓉王香烟、蓝软芙蓉王香烟、和天下香烟、湘西往事酒鬼酒六瓶等财物。具体如下:1、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柏松堂药店”,采取强行拉坏玻璃门铝合金扶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70元。2、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公园旁“四十大道零食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几十元,白色华为手机一台,零食一袋。3、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丝域养发馆”,采取强行拉坏玻璃门铝合金扶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2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300余元。4、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丝情发意理发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几十元。5、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步行街“出色造型屋”,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200余元。6、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塑料七厂旁“金秋茶餐吧”,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精白沙香烟、黄芙蓉王香烟、九总槟榔等财物。事后,被告人蒋某与“谢B”将香烟、槟榔共同食用。7、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陶瓷建材市场“威登堡陶瓷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元、蓝色芙蓉王香烟一包。8、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屌毛”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四路口原“百家春超市”(现戴永红超市),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400余元,蓝芙蓉王香烟四包。9、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四路“旭日升超市”,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700余元。10、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樱花地带“云田口味馆”,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700元,蓝芙蓉王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湘西往事酒鬼酒六瓶。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200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11、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靓女仔日化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8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200元。12、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材市场大富豪建材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1500元。13、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建材市场,采取相同方式分别进入“豪门门业”、“万嘉门业”店内,未盗得财物。14、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岳阳君山土鸭火锅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元,黄芙蓉王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黄芙蓉王香烟一包。15、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粗茶淡饭饭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元、天王牌情侣表一对。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100元。16、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附近的麦波蛋糕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胡萝卜餐包四个,价值人民币27.20元。17、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科佳市场苹果专卖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10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3500元。18、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广厦路嘉艺琴行,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200元。19、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毛爷钵子饭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2000元,蓝软芙蓉王香烟三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蓝硬芙蓉王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元)、黄芙蓉王香烟八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800元,香烟六包。20、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建材市场“金杯电缆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28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1400元。21、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建材市场1栋16号“金龙电缆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苹果4手机一台、和气生财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一条和气生财香烟。22、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屌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口“旭辉烟酒行”,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11000元,和天下香烟十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和气生财香烟七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软芙蓉王香烟五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5000元,香烟十二包。23、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屌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乐视电器体验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乐MAX手机一台。销赃后,被告人蒋某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帅某等23人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蒋某在2014年7月至8月间的作案,系在缓刑考验期限中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蒋某在进入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建材市场“豪门门业”、“万嘉门业”店内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柏松堂药店”,采取强行拉坏玻璃门铝合金扶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70元。2、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公园旁“四十大道零食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3元,白色华为手机一台,零食一袋。事后,被告人蒋某将白色华为手机销赃后得款100元。3、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华润万家“丝域养发馆”,采取强行拉坏玻璃门铝合金扶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2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300余元。4、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丝情发意理发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余元。5、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步行街“出色造型屋”,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白色华为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200余元。6、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塑料七厂旁“金秋茶餐吧”,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精白沙香烟、黄芙蓉王香烟、九总槟榔等财物。事后,被告人蒋某与“谢B”将香烟、槟榔共同食用。7、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陶瓷建材市场“威登堡陶瓷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元、蓝色芙蓉王香烟一包。8、2014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屌毛”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四路口原“百家春超市”(现戴永红超市),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400余元,蓝芙蓉王香烟四包。9、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四路“旭日升超市”,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700余元。10、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樱花地带“云田口味馆”,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700元,蓝芙蓉王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0元)、湘西往事酒鬼酒六瓶。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200元、蓝芙蓉王香烟一条。11、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靓女仔日化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8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200元。12、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材市场大富豪建材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1500元。13、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建材市场,采取相同方式分别进入“豪门门业”、“万嘉门业”店内,未盗得财物。14、2015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岳阳君山土鸭火锅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元,黄芙蓉王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黄芙蓉王香烟一包。15、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清石路“粗茶淡饭饭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元、天王牌情侣表一对。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100元。16、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哈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附近的麦波蛋糕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胡萝卜餐包四个,价值人民币27.20元。17、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科佳市场一楼苹果专卖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10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3500元。18、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广厦路嘉艺琴行,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200元。19、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哈B”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毛爷钵子饭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2000元,蓝软芙蓉王香烟三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元)、蓝硬芙蓉王香烟四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元)、黄芙蓉王香烟八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800元,香烟六包。20、2015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建材市场“金杯电缆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28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1400元。21、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窜至株洲市石峰区五金机电建材市场1栋16号“金龙电缆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苹果4手机一台、和气生财香烟二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一条和气生财香烟。22、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谢B”、“屌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口“旭辉烟酒行”,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店内现金11000元,和天下香烟十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和气生财香烟七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软芙蓉王香烟五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事后,被告人蒋某分得现金5000元,香烟十二包。23、2015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伙同“屌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乐视电器体验店”,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店内,盗得乐MAX手机一台。事后,两人将手机销赃后得款2000元,被告人蒋某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户籍资料、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帅某、李某、刘某甲、彭某甲、阳某、辜某、廖某、黄某、吴向华、彭某乙、侯某甲、张某、杨某、曽召林、刘某乙、王某、万某、徐某甲、候某、徐某乙、宾某、段某、刘某丙等23人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6、对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一人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2015年3月5日,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在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建材市场“豪门门业”、“万嘉门业”店内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蒋某宣告的缓刑,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573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三、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张好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廖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23元;退赔被害人段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退赔被害人刘鹏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人侯三和经济损失人民币680元;退赔被害人曽召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刘满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元;退赔被害人杨亮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黄立平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元;被害人阳朗清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侯海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新经济损失人民币126元;退赔被害人刘智峰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彭利经济损失人民币27.20元;退赔被害人徐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吴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彭日秀经济损失人民币2489元;退赔被害人帅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退赔被害人郭赛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王建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2765元;退赔被害人万俯铭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原犯盗窃罪被羁押27天已折抵刑期;上述未缴罚金、赃款、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周金平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雷思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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