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张善汤与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汤,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陈文瑞,吴初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1行初7号原告张善汤,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罗源县,现住罗源县。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万安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济玮,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朝主,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法制员。第三人陈文瑞,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第三人吴初昆,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张善汤不服被告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善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善汤负担。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