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592号原告:谢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赵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与赵某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赵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谢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谢某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证明双方户籍情况。赵某对谢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赵某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谢某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且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谢某、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某主张与赵某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