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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邦法与孙建宁、劳亚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邦法,孙建宁,劳亚娥,孙佳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82号原告汪邦法。委托代理人王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宁。被告劳亚娥。被告孙佳娣。原告汪邦法诉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孙佳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邦法的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孙佳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邦法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向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孙佳娣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佳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佳娣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孙佳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孙佳娣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建宁、劳亚娥作为借款人,被告孙佳娣作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佳娣为被告孙建宁、劳亚娥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故被告孙佳娣应对被告孙建宁、劳亚娥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三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建宁、劳亚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邦法借款3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孙佳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孙建宁、劳亚娥、孙佳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6元,减半收取3538元,由孙建宁、劳亚娥、孙佳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