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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招玲与谢和申、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招玲,谢和申,肖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359号原告张招玲。委托代理人杨荣高,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和申。被告肖秋。原告张招玲诉被告谢和申、肖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张招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高、被告谢和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招玲诉称,被告谢和申、肖秋原是夫妻,因经营种植山枝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10月9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共210000元。并书面签下《借据》,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尽管两被告已于2015年11月4日离婚,但该债务系其两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和申、肖秋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0000元为本金,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张招玲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三张,证明被告谢和申,(1)于2014年3月28日借到原告张招玲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2)于2014年10月9日借到原告张招玲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3)于2014年12月30日借到原告张招玲1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12个月;所有借款均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被告愿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谢和申辩称,答辩人确实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未还;在借款期间,答辩人一直支付利息给原告,但由于答辩人的生意经营失败,答辩人连房屋都卖掉还债,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争取在十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现在连本金都无法归还,利息更无法归还。答辩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秋不知道,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答辩人已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肖秋离婚,该借款与被告肖秋无关,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秋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肖秋是否承担归还本案债务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和申没有异议,被告肖秋未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和申、肖秋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28日、10月9日、12月30日,被告谢和申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共210000元;有被告谢和申所写的《借据》为凭,其中,2014年3月28日和12月30日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次借款的《借据》均载明:如逾期不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和申没有按约归还,但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1日。后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谢和申三次向原告张招玲借款共210000元未还,有其所写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谢和申借款后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谢和申应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该借款系在被告谢和申、肖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被告谢和申辩称,借款时,被告肖秋不知道,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其已于2015年11月4日与被告肖秋离婚,被告肖秋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谢和申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不用于家庭经营或家庭生活,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和申、肖秋共同归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10000元为本金,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和申、肖秋归还原告张招玲借款210000元;二、被告谢和申、肖秋支付原告张招玲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谢和申、肖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汉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