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812号原告:梁某1,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欧某,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梁某1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合,兴趣不投,为此事双方经常争吵,双方从2006年原、被告已经开始分居,至今已九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2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梁某1和被告欧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梁某2由原告梁某1携带抚养,由被告欧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梁某218周岁止;此费用从2016年4月开始,每月15前支付到原告的父亲梁鉴泉的银行账户里(账号:44×××01)。三、被告欧某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协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丘雪芳审判员 童伟娟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