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经济某某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经济某某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延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102号原告:延吉经济某某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天池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位于延吉市长白路东.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经济某某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立案时未缴纳诉讼费,且本院通知原告后,原告在限期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按撤诉处理。。审判长 朴龙贺审判员 俞泉龙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载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