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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林茂良、陈孙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林茂良,陈孙美,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林云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061号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耿俊平。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良。被告陈孙美。被告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茂良。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建树。被告樊建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云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林茂良、陈孙美、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林云灼、樊建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和樊建树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良、陈孙美、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林云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林茂良、陈孙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金额2000000元内向被告林茂良发放借款,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林云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林茂良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林茂良、陈孙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31600元、律师费73632元、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约定应支付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林云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茂良、陈孙美、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林云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茂良、陈孙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金额2000000元内根据林茂良的实际状况及担保情况和原告的资金安排,对林茂良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林云灼在上述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另被告林茂良与原告签订了财务顾问费协议,约定按贷款金额0.8%的标准每月支付财务顾问费。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林茂良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林茂良支付了自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的全部利息216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茂良、陈孙美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林云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36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财务顾问费协议、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茂良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茂良与陈孙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林茂良、陈孙美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组成,本院认为财务顾问费亦应视作原告与被告林茂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按照月利率2.3%向被告林茂良、陈孙美主张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顾问费协议由原告与被告林茂良在实际借款之日签订,保证人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未将该笔费用纳入保证担保范围,故本案保证人对该费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本案保证人仅需按期内月利率1%、逾期月利率1.5%所计算出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3632元,因原、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的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林云灼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茂良、陈孙美、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林云灼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良、陈孙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73632元;二、被告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林云灼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20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7363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丹阳市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272元,由被告林茂良、陈孙美、丹阳浩浩钢铁有限公司、丹阳市益阳置业有限公司、樊建树、林云灼(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鹰人民陪审员  朱新朝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