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1180号原告湖北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705-706室。法定代表人黄伟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灰埠安置区556、557、558号701房。法定代表人何振,经理。原告湖北西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陇公司)与被告湖南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陇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被告锦鹏公司向原告西陇公司购买一乙醇胺、二甘醇单丁醚,总货款42900元,原告西陇公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交货,被告锦鹏公司应于货到之日后3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按照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陇公司依约供货,被告锦鹏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5年12月11日在原告西陇公司发出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42900元,后原告西陇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西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锦鹏公司支付原告西陇公司货款4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锦鹏公司负担。被告锦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锦鹏公司向原告西陇公司购买一乙醇胺、二甘醇单丁醚,货款总计42900元,原告西陇公司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交货,被告锦鹏公司应于货到之日后3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西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发货,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被告锦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11日,被告锦鹏公司在原告西陇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其拖欠货款金额为42900元。后原告西陇多次催促被告锦鹏公司清偿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西陇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西陇公司依约供货,被告锦鹏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原告西陇公司主张被告锦鹏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西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7元由被告湖南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湖北西陇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南锦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西陇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毅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