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镶执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福英与宝音都仍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英,宝音都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镶执字第173号申请执行人赵福英,男,汉族,现住镶黄旗。被执行人宝音都仍,男,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镶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宝音都仍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租赁费14200元、诉讼费78元、执行费114元,共计14392元的给付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宝音都仍在镶黄旗司法局、镶黄旗档案局办公楼有应收工程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宝音都仍在镶黄旗司法局、镶黄旗档案局办公楼有应收工程款收入1439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额日德木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 俊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