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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曹义平与魏华、吴运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义平,魏华,吴运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3795号原告曹义平,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继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华,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运青,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亮,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义平诉被告魏华、吴运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林诗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光、被告魏华、被告吴运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义平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10时,被告魏华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运青驾驶的鲁R×××××号金马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运青及乘车人曹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义平无责任。现原告经医院手术等综合治疗正在康复中,但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华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员,具体赔偿事宜也应由车老板来说,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吴运青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有驾驶证、行车证,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在确定我公司承包了车辆豫P×××××号车,驾驶人魏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具体特种车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且部分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只承担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谁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9日10时00分,在中州路与珠江路交叉口处,魏华驾驶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沿中州路由被向南行驶的吴运青驾驶的鲁R×××××号金马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运青及乘车人曹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曹义平因头部外伤、右锁骨骨折在商丘××医院治疗后××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4114元。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义平右侧1-4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现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019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义平无责任。事故车辆豫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曹义平为山东省单县郭村镇人,2015年山东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03元/年,2014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50561元/年。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二份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商丘京华医院门诊票据两张,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具、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曹义平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被告魏华、吴运青对原告曹义平的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中魏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运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曹义平无责任,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魏华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曹义平称在单县盛源卫生香厂务工,平均月公司29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亦未提交工资单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务工情况及收入情况,且该单县盛源卫生香厂位于单县××××村,亦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并在城镇中生活,故对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山东省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曹义平未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护理费3048元(50561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酌情支持至出院后二个月为5100元(22703元/年÷365天×8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49947元(22703元/年×20年×11%);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曹义平构成双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合计78389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驾驶人魏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具体特种车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明确驾驶人魏华应具备何种特种车操作资格证,且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魏华为无证驾驶,故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吴运青和曹义平两人受伤,故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吴运青的伤情损失预留一半的份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9947元,误工费53元,合计6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责任,即12872元[(78389元-60000元)×70%],被告吴运青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责任,即5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义平各项损失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义平各项损失128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运青赔偿原告曹义平各项损失551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魏华承担承担1700元,由被告吴运青承担200元,被告曹义平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