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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解汉芝与张春林、连云港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汉芝,张春林,连云港华艺印刷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663号原告:解汉芝,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须峰,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居民。被告:连云港华艺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南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林。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汉芝与被告张春林、连云港华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汉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须峰、被告张春林、被告连云港华艺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林、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汉芝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春林驾驶苏G×××××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至,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苏G×××××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被告张春林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保险公司按照合理的范围赔偿,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依法判决。被告华艺公司辩称:同张春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春林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沭县白旄镇石埠子村路口,与沿事故地点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解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解汉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被告张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解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解汉芝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665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解汉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宗、医药票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计18344.30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5、护理人员朱孔洽身份证复印���一份,证实由朱孔洽护理,与原告系母子关系。6、交通费单据3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7、车损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车损为140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8、赔偿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损失明细及计算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对证据4,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过长,营养期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单据有异议,系连号且没有注明起始地点;对证据7,评估费不承担;对证据8,误工期、护理期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春林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华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张春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解汉芝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垫付属实。被告华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药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被告张春林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被告张春林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解汉芝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春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解汉芝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艺公司,被告张春林作为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华艺公司按事故责任80%赔偿。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解汉芝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解汉芝的法医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损失应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计算,故对其重复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可酌情认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344.30元、误工费54.37元/天×150天=8155.50元、护理费54.37元/天×60天=3262.2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赔偿金237640元×10%=2376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1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解汉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55.50元、护理费3262.20元、交通费180元、××赔偿金23764元、车损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1761.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80%赔偿原告解汉芝医疗费8344.30元、营养费1800元,计10144.30元×80%=8115.44元。三、被告连云港华艺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任80%赔偿原告解汉芝法医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计1000元×80%=800元。四、驳回原告解汉芝对被告张春林的诉讼请求(已垫付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1.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连云港华艺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