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冮万忠与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万忠,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29号原告冮万忠。被告董国玉。被告董国维。被告董国辅。原告冮万忠与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忠独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冮万忠,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冮万忠诉称,2015年4月9日14时许,孔某某(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之母)家打地基的堡坎,因为边界与他家发生纠纷,他去打掉堡坎上伸的顶子木,随后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抓打了他及李某甲(冮万忠之妻),造成他受轻微伤。经永善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上段骨挫伤。2015年7月31日,永善县公安局作出对董国玉罚款200元、董国维罚款400元、董国辅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认为他的伤是三被告所致,他无任何过错,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6761.97元、误工��711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9833.97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辩称,原告冮万忠在他们家修建堡坎时来阻止,不慎自已摔伤,且其伤较轻,没必要产生如此多的医药费。他们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在抓扯中致原告冮万忠受伤,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冮万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永公(行)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永善县公安局溪洛渡派出所以“2015年4月9日14时许,孔某某家打地基的堡坎,因为地基边界的事情与冮万忠家发生纠纷,冮万忠去打掉堡款的撑子,随后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抓打了冮万忠、李某甲,造成冮万忠轻微伤”为由,对董国玉罚款200元、董国维罚款400元、董国辅罚款400元。其未受到行政处罚,说明没有过错。2、永善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冮万忠于2015年4月9日至4月17日,因“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上段骨挫伤”在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6761.97元。3、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发当天,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对冮万忠、李某甲进行抓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对原告冮万忠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冮万忠未被行政处罚,并不能说明他就没有过错。对第2项证据,认为他们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项证据无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了抓扯是事实。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录像光碟两张,证明他们家与原告冮万忠家为边界发生纠纷,经过了相关部门多次解决未果。事发当天,是由于原告冮万忠及李某甲来打掉了他们家堡款的撑子,他们去阻止,双方发生了抓扯。经质证,原告冮万忠对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永善县公安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冮万忠、李某甲的笔录。冮万忠、李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因董家在他家背后打堡坎修房子,与他家的房子中间只隔一条阳沟。他们家打堡坎用的撑子就撑在他家檐坎上,占了他家的檐沟,又不打招呼。2015年4月9日,董家要倒混凝土,冮万忠就去砸了模板的几根撑子,董国维跑来就勒住冮万忠的脖子,把冮万忠按在地上。李某甲去拉,董家几姊妹就殴打冮万忠、李某甲,后来“110”的来了后,才将冮万忠、李某甲送去就医。2、询问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的笔录。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在公安机关陈述,他们家在冮万忠家背后修房子,冮万忠家以占了他家的土地为由阻挠,经过了相关部门多次解决。2015年4月9日,冮万忠来砸堡坎模板的撑子,董国玉去阻止,双方即发生了抓扯。3、询问李某乙、胡某某、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笔录。证人李某乙、胡某某、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实,2015年4月9日当天,冮万忠就去敲了董家打堡坎模板的几根撑子,董国维就勒住冮万忠的脖子,把冮万忠按在地上。董家几兄妹围上去,双方就发生了抓扯,造成冮万忠、李某甲受伤。4、询问董某某的笔录。证人董某某证实,2015年4月9日当天,冮万忠去敲了她家打堡坎模板的几根撑子,还抱起石头砸,冮万忠、李某甲先扯着她大姐董国玉。她二哥董国维、五哥董国辅就与冮万忠、李某甲发生了抓扯。5、永善县公安局永公司鉴(2015)122号《鉴定文书》,证明冮万忠此次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质证,原告冮万忠无异议。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乙、胡某某、查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是与原告冮万忠有一定关系的人员,证实内容有偏向。对其余部分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冮万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在双方发生抓扯中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提供的证据,原告冮万忠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对能证明双方发生抓扯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之母孔某某修建的房屋与原告冮万忠户房屋相邻,在修建过程中双方为地基边界的事情发生纠纷。2015年4月9日,董家修建堡坎倒混凝土,原告冮���忠与其妻李某甲阻止,原告冮万忠去将堡坎模板的支撑敲断了数根,为此与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发生吵闹并抓扯。当天,原告冮万忠被送至永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上段骨挫伤”,至4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6761.97元。纠纷发生后,永善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对董国玉罚款200元、董国维罚款400元、董国辅罚款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邻居,本应相互忍让、和谐相处,发生纠纷后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理智对待,致相互发生抓扯,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冮万忠所受伤属于双方在抓扯中造成,不能确��具体侵权人,应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冮万忠提出其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与本案双方发生抓扯属由其引发的事实不符,其虽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并不能表明其不应当承担民事部分的过错责任,为此,对其此部分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71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450元、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提出的原告冮万忠属自行摔伤,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双方在抓扯中致原告冮万忠受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承担70%的��事赔偿责任,原告冮万忠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冮万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61.97元;2、护理费79元/天9天=7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合计经济损失8372.97元,即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赔偿原告冮万忠经济损失8372.97元70%=586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赔偿原告冮万忠经济损失5861.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冮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冮万忠承担15元、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承担35元。如果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董国玉、董国维、董国辅不自觉履行本判决,原告冮万忠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高际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