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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罗杏珍与黄乌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杏珍,黄乌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437号原告罗杏珍,女,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纪运勇、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乌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罗杏珍与被告黄乌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杏珍的委托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乌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杏珍诉称,黄乌同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4日向罗杏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110万元、60万元,合计借款22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2年6月28日黄乌同(借款人,甲方)、罗杏珍(出借人,乙方)、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担保人,丙方,以下简称“将乐水电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5%计算。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2、2012年10月30日黄乌同(借款人,甲方)、罗杏珍(出借人,乙方)、将乐水电分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向乙方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5%计算。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3、2013年3月4日黄乌同(借款人,甲方)、罗杏珍(出借人,乙方)、将乐水电分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向乙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3%计算。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将借款支付给黄乌同。借款合同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但支付利率到2013年11月,截止2015年9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利息96.8元。请求判令被告黄乌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9日所欠利息96.8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至)。被告黄乌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乌同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10月30日、2013年3月4日向罗杏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110万元、60万元,合计借款220万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1、2012年6月28日黄乌同(借款人,甲方)、罗杏珍(出借人,乙方)、崇仁县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将乐分公司(担保人,丙方,以下简称“将乐水电分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5%计算。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2、2012年10月30日黄乌同(借款人,甲方)、罗杏珍(出借人,乙方)、将乐水电分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向乙方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5%计算。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3、2013年3月4日黄乌同(借款人,甲方)、罗杏珍(出借人,乙方)、将乐水电分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向乙方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3.3%计算。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将5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482500元,扣留第一个月利息17500元,之后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7日止;11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1061500元,扣留第一个月利息38500元,之后利息付至2013年11月29日止;6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580200元,扣留第一个月利息19800元,之后利息付至2013年11月3日止。三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条》、《转账凭证》和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原告扣留第一个月利息75800元,该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在借款总额中扣减,因此,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借款总额为21242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三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转账凭证》三份和本案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2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500000元借款以48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100000元借款以1061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00000元借款以580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乌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杏珍借款人民币2124200元。二、被告黄乌同以482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罗杏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三、被告黄乌同以1061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罗杏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四、被告黄乌同以5802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罗杏珍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罗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乌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4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黄乌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代前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黄慧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游春晖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末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