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该院()河刑初字第0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携带管制刀具,与张朝顺(现在逃)至淮安市清浦区日月星辰小区一期6号楼一单元门口,窃得刘某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94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陈述,淮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监控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2)河刑初字第039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处以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海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