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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季红平与陈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平,陈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840号原告:季红平,务工。被告:陈微军,务工。原告季红平与被告陈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臻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季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微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载明“若被告不能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则从2015年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下半年,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微军向原告季红平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陈微军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微军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2014年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于2014下半年偿还原告的2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季红平借款本金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