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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臧加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臧加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934号原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建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邹温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兴。被告臧加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运松。委托代理人侯典谟。原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臧加铭于2003年10月21日独资设立了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3月10日,原告承揽了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莘县宏盛购物广场项目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该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后进入工程结算阶段。2009年7月29日,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予以注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故被告臧加铭为被告。原告已于2010年6月11日将所有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提交,被告未予答复。因双方一直在交涉,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交了处理该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但被告仍无任何实质行动。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及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4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了一份总价款为222656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庭审中,被告臧加铭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莘县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对公章真伪的鉴定。经审查,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履行且已备案的合同的签订双方为青岛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实际履行且已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来主张权利,原告依据未实际履行且未备案的总价款为222656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被告臧加铭属被告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莘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