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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卫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何世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郝向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卫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华亿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乐分公司支付货款2510429.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6788元、案件执行费27772元,以上共计2564989.1元。但被执行人包钢综合企业(集团)公司冶金机械厂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房产、土地、工商、车管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均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由本院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卫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