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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858号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洪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富强,系原告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浩,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先高。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特公司)与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富强、俞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莱特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交易时公司名称为福莱特光伏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板可异地加工单银LOW-E玻璃。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交付玻璃计价款383185.16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3185.16元。此后被告付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53185.16元。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185.16元;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福莱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整版可异地加工单银LOW-E,价格为6㎜大板44元/㎡、5㎜大板40元/㎡、8㎜大板56元/㎡,规格为2134*3300、2440*3300、2134*3660、2440*3660,等。2.原告公司业务对账单一份,记载自2014年6月1至6月30日,期末应收总额283185.16元。被告在客户单位栏加盖公司财务章。3.2014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价税合计383185.16元。被告众焰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及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购货后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逾期时间可自对账单记载的终期之次日,即2014年7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玻璃价款153185.1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5318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14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134元,由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上海众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海峰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