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马新庆与马环庆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环庆,马新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环庆。委托代理人郭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庆。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环庆因与被上诉人马新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土地是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二队的场地,马新庆分得的场地为216平方米,场地西侧、北侧与马环庆分得的场地相邻,场地南侧是一条河流,东侧原系灌溉渠,马环庆场地北侧是东西向的路。马新庆若要进入自家的场地需从马环庆的场地通行。2003年,马环庆在紧邻马新庆场地西侧的场地上盖房。2006年左右,马环庆租用马新庆的场地养鸭,租赁费每年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马环庆将东侧灌溉渠填平,在场地南侧、东侧、北侧拉起围墙,北侧围墙当中设置约三米宽的大门。马环庆及案外人在东侧围墙外种植了树木。后因经营状况不好,马环庆不再养鸭,将涉案两家场地、房屋、院落另租他人。马环庆仍每年给付马新庆租赁费600元。2015年初,马新庆要求和马环庆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马环庆拒绝。2015年5月,经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解除租赁关系,马环庆将承租的场地返还马新庆。但马环庆不愿将场地北侧大门钥匙给马新庆,马新庆无法进入其自家场地。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马环庆在马新庆场地西侧盖房,南侧、东侧拉围墙,北侧拉围墙并设置大门,且不给马新庆钥匙,导致马新庆无法进入其场地,马新庆要求马环庆排除妨碍、拆除大门,法院予以支持。马环庆抗辩场地东侧围墙外有一个三米宽的巷口可供原告通行,首先场地东侧被马环庆所拉围墙阻隔,其次巷口内有马环庆及其他案外人种植的树木,不宜通行,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环庆将其设置在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冯庄村二队场地上的大门拆除。上诉人马欢庆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围墙东侧有一个三米宽巷口,足够被上诉人通行,不需要拆除上诉人的大门,上诉人愿意配合便于被上诉人砍伐巷口中大树,并且愿意在一侧围墙另开大门,方便被上诉人通行。上诉人已经尽力给被上诉人提供方便。依据上诉人给出的路线,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便利通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新庆答辩称: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一同到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地东为上诉人拉的院墙,南为一个小河,西是上诉人建的房子,北边是上诉人大门。虽然东边有一个约3米的巷口,但该巷口内不仅有上诉人种植的树木,还有案外人种植的几棵杨树,而且树也较粗。对案外人的杨树双方均无权砍伐,而且该巷口也不利于被上诉人通行。在一审调解阶段,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将大门的钥匙交付给被上诉人一把供其通行,但上诉人不给,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入承包的土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环庆是否需要拆除涉案大门;上诉人马环庆主张被上诉人马新庆在场地东侧围墙外3米宽的巷口通行是否成立。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本案中,上诉人场地与被上诉人的场地南北相邻,形成相邻关系。上诉人马环庆在被上诉人马新庆场地西侧盖房,南侧、东侧拉围墙,北侧拉围墙并设置大门,且不给被上诉人马新庆钥匙,导致马新庆无法进入其场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马环庆拆除大门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环庆认为,被上诉人马新庆可以在场地东侧围墙外3米宽的巷口通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环庆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场地东侧被马环庆所拉围墙阻隔;其次,巷口内不仅有马环庆种植的树木,而且还有案外人种植的树木;最后,场地东侧围墙外虽然有一约3米的巷口,但该巷口原来并非是路,而是灌水渠道。综上,上诉人马环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环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