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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赵道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赵道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381号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亮,公司职工。被告赵道志,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温县中远公司)与被告赵道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中远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赵道志,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怀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道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中远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车辆“豫H×××××/豫HP1**挂”挂靠于原告公司。2015年,被告赵道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车辆管理费,也未对车辆进行年检,并脱保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将“豫H×××××/豫HP1**挂”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登记费用自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道志未答辩。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温县中远公司举证:1.营运车辆服务合同1份。2.“豫HB61**/豫HP1**挂”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1份。3.车船税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015年12月3日保险到期,被告未依约续保,车船税到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未交下年度车船税的违约事实。被告赵道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赵道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脱保、拒不缴纳车船税等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车辆“豫H×××××/豫HP1**挂”挂靠于原告公司。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被告应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等险种,并不计免赔。2015年12月3日,“豫H×××××/豫HP1**挂”车辆各项保险到期,被告未续保。2015年12月31日,车辆税到期,被告未缴纳下年度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温县中远公司与被告赵道志之间形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拒不为车辆续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乘座险等,造成车辆脱保,违反国家强制规定(交强险)和合同约定,且客观上加剧了原告经营风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事由,本院予以支持。(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被告为实际车主,享有挂靠车辆所有权,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对车辆享有权利及承担义务,故将挂靠车辆从原告名下迁出,理所应当。此外,因被告违约才导致合同解除,故车辆过户所需费用应由被告自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道志于2011年10月31日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二、限被告赵道志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豫H×××××/豫HP1**挂”车辆从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迁出,费用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道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朋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