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正付与重庆市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付,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468号原告马正付,男,汉族,1961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地址重庆市奉节县汾河镇天池村。负责人周树林,矿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清,男,汉族,1966年2月1日出生,有特别授权。原告马正付诉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以下简称巨能矿产新桥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能矿产新桥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正付诉称,原告于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没有原告签字的情况下退保。2016年1月27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巨能矿产新桥煤矿辩称,马正付每月在煤矿上班时间只有十几天,之后马正付没有来上班,也联系不到马正付。如果马正付有矽肺,当时就应该找我们,没有工人本人的要求煤矿不会退保,煤矿不应承担退保以后的任何责任。我们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出具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载明:马正付,身份证号:512226196106070757,单位名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2012年4月5日参保,2013年3月20日退保。2016年1月27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马正付于2013年3月20日从公司离职,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马正付于2016年1月28日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4月5日至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马正付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节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书面劳动合同,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情况证明显示,马正付于2012年4月5日参保,2013年3月20日退保,单位名称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该证据能够证明马正付与巨能矿产新桥煤矿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正付未举示证据证明于2013年3月20日退保后其与巨能矿产新桥煤矿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正付与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从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