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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万景与韩荣江、韩远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景,韩荣江,韩远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07号原告张万景,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树海,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荣江,农民。被告韩远友,无职业。原告张万景与被告韩荣江、韩远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树海、被告韩荣江、韩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景诉称,2015年9月22日下午3点半,原告在大韩庄市场卖虾时,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后关于赔偿事宜,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15.47元、营养费250元、伙食费25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荣江辩称,2015年9月22日下午在大韩庄市场原告占被告的地方卖虾,被告韩荣江就让原告往旁边挪挪,原告喝了酒,还骂街,看到被告韩荣江把盘子放那了,原告就打被告韩荣江,被告韩荣江一挡,把原告的太阳镜弄掉了,过了一会儿原告就躺那了,旁边人还劝着,原告就报警了。被告韩荣江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韩远友辩称,原告占被告的地方卖虾,原告喝酒了,还骂街,也不给被告挪地方,被告韩远友就和原告对答两句,旁边卖东西的人就把被告韩远友推开了,被告韩远友就走了,被告韩远友回去看时原告就在地上躺着了,听别人说原告要打韩荣江,韩荣江挡了一下,把原告的眼镜弄掉了,被告韩远友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2、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的休假情况。3、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病案1份、住院清单6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用药情况。5、门诊病历手册1册,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当庭质证,被告韩荣江、韩远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与被告无关。被告韩荣江、韩远友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闸派出所的案卷证据如下:1、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张万景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9月22日15时许,我当时在大韩庄村委会广场上摆摊卖虾,我已经卖了一个多小时了,这个时候韩远友过来了跟我说,这个地方是他摆摊卖虾的地方,让我挪开。我就没搭理他,继续卖我的虾,然后他就把他的东西摆我的摊位前面,我跟他说,“我今天就不给你挪”。然后他就走过来抓住我的肩膀,他的侄子大壮壮过来就用拳头打我的脑袋,打了三四下,我就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大壮壮从现场跑开了,民警就来了。我没还手打大壮壮,韩远友没动手打我,他就用手抓了我肩膀一下,他侄子大壮壮从侧面看见以为我们俩打起来了,就过来用拳头打了我。2、201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对韩荣江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9月22日下午三点多,我和我继母孙荣平、老伯韩远友一起到大韩庄村我们的摊位上卖虾,那个时候“张三”已经把他卖虾的摊位摆在我们的摊位上了,我和我老伯韩远友到了摊位上,我就跟他说,你往边上挪挪,这是我们的摊位。他不理我们,还在那骂闲街,然后我们也没理张三,直接把摊位摆在他的摊位前面,他不让我们摆在他跟前,就过来抽我们的盘子,我就过去阻挡他,不让他抽,他的手就伸向我,我以为他要打我了,我就用手把他的手挡开了,挡的时候连同他的墨镜给打掉地上了,旁边的一个村民把我拉到了一边,把我们分开了,那个张三就自己回到摊位上先坐在地上,后来他又自己躺在地上报警,我当时因为鞋湿了,就回家去换鞋了,后来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等我换完鞋再回去的时候张三已经不在现场了。韩远友没打张三,当时韩远友和我继母孙荣平都是在现场站着,没怎么说话。张三有点喝多了,一直骂我,我也没搭理他。3、2015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对韩远友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9月22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和我侄子韩荣江、嫂子孙荣平一起到摊位上摆摊卖虾,到了那之后,张三已经在我们的摊位上摆摊卖着虾了,他也是卖虾,我驾驶的是一辆面包车,到了那之后我侄子和嫂子先搬着卖虾的盒子先过去了,我就去边上停车,等我停完车到了摊跟前,我侄子刚跟张三发生完口角,被人们劝开,我就过去跟张三说,“你这么大人,跟一个小孩子值当的吗”,张三没有说话,边上的村民怕打起来,也把我给拽到了一边,后来这个张三就自己躺在自己的摊位前,后来民警来了,就把我们都带走了。我没看见韩荣江与张三打架,我去的时候我侄子已经被人们拉边上去了,后来在民警去的时候,他已经不在现场了。4、2015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对孙荣平作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9月22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儿子韩荣江和我们老伯韩远友一起到大韩庄村委会摆摊卖虾,我和韩荣江先过去的,准备把槽子放在我们的摊位上,一看大孙庄的张三去的早,他也是卖虾的,已经把槽子放在了我们的摊位上卖着虾了,我儿子韩荣江过去跟张三说“你挪挪地方,我们摆摊”,张三不给挪地方,还在那骂街,我们就把摊位摆在他面前,他不愿意了,隔着卖东西的盒子就要伸手打我们孩子韩荣江,韩荣江拿手一挡,就把他的手给挡开了,当时碰到了张三的眼镜,把他的眼镜打在卖虾的盒子里了。我们老伯韩远友停完车回来之后,事情已经发生完了,过来就问张三“你这么大人,怎么还动手打孩子”,那个张三一听自己就躺在地上,打电话报了警,后来民警就到了现场。5、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张万景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万景头部、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法医学诊断结果属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骂街,对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3部分有异议,认为韩远友虽然没打原告,但抓原告了;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骂街;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韩荣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韩荣江没有殴打原告;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韩远友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韩远友与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不知原告的伤是怎么来的。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系原、被告及被告亲属的证人证言,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调取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广场上,原告张万景与被告韩荣江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后韩荣江将原告张万景打伤。原告于当天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7日,共计住院5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4215.47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韩远友对其进行殴打,但根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被告韩远友参与了打架,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韩远友殴打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远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韩荣江在市场上卖虾,遇事本应冷静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韩荣江有肢体接触,在纠纷中原告与被告韩荣江均有过激行为,对纠纷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4215.4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30天;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劳动报酬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784.82元。④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50.29元,被告韩荣江应承担50%,即372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荣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万景各项经济损失3725.15元。二、驳回原告张万景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万景承担75元,被告韩荣江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鹏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