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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秀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西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徐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月明,吉林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1960年4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三街区**栋3门27中门。委托代理人:陈赫男,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英一审诉称:2008年1月28日,张秀英与东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秀英于签协议书时向东华公司支付总房款,东华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钥匙。张秀英于签订协议时付清总房款,东华公司却没有如约交钥匙,严重影响了张秀英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直至2010年7月10日,东华公司才将钥匙交给原告。张秀英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华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65748元。案件受理费由东华公司承担。东华公司一审辩称:1.张秀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华公司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钥匙;2.张秀英要求东华公司给付165748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只有要求退房的情况下才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张秀英并未要求退房,因此无权要求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张秀英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交付钥匙时间是2008年8月31日,已经超过了7年的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原告张秀英与被告东华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张秀英购买被告东华公司开发建设的“漂·HOME”小区中的1栋105门市,建筑面积83.96平方米(暂测面积),单价为972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816091元;张秀英于签订协议书时向东华公司支付总房款,该房于2008年8月31日前交钥匙,每逾期一日东华公司按张秀英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给予补偿,逾期三十日,张秀英有权提出退房,东华公司除返还张秀英已付房款外,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原告所交房款利息。同日,原告张秀英支付购房款816091元,被告东华公司向张秀英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捌拾壹万陆仟零玖拾壹元整,张秀英购房款,1-105门市,83.96㎡”,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另查明,张秀英持有吉林省瑞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物业费贰仟玖佰捌拾玖元整,缴费月份:2010年7月10日-2012年12月”,并加盖吉林省瑞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另有五张收据分别载明“供热费、工本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水费预收”,上述收据除“供热费”、“工本费”票据外,其余四张票据日期均为2011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2008年8月31日前东华公司将张秀英所购买房屋的钥匙交付张秀英,庭审中,东华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于2008年8月30日前交付给张秀英,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前交付房屋的证据,东华公司交付房屋时没有登记的理由是因为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没有,且交付钥匙的登记也没有,无法证实其向张秀英按时交付了房屋。张秀英提供的收据载明了“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水费预收、供热费”等,从而可以认定张秀英收到房屋的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故东华公司应按约定即每逾期一日给付原告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补偿,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共计677天,数额为816091元×0.0003×677天=165748元。故被告东华公司应给付原告张秀英违约金1657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英违约金165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被告吉林省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东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过张秀英提供的载明“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水费预收、供热费”的收据等认定张秀英收到房屋的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张秀英在2010年7月10日前已经实际入住案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东华公司给付违约金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及到的诉讼是一种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张秀英至少于2010年7月10日收到房屋,而张秀英在2015年4月8日起诉,东华公司明确提出张秀英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庭审过程中,东华公司主动提出张秀英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仍对本案诉讼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违背了诉讼时效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秀英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秀英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秀英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东华公司与张秀英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东华公司应于2008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张秀英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其交付房屋,而是于2010年7月10日交付的房屋,所以张秀英在2008年8月31日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而张秀英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张秀英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在张秀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东华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应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230元,由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米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