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俊、胡刚与李彬蓉、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胡刚,李彬蓉,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诚,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静,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刚,住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陈诚,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静,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彬蓉,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委托代理人:汤化冰,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旒琦,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天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工业开发区创元路工业园区第四批冶金机械园7栋1楼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刘俊、胡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胡刚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办理减、免、缓手续,本案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俊、胡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退还上诉人刘俊、胡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谭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