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行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徐蓂芬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蓂芬,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和行初字第0427号原告徐蓂芬。委托代理人杨期能(原告之夫)。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98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伊兵,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浩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原告徐蓂芬诉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证监局)、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蓂芬诉称,一、被告天津证监局作出的[2014]津证监信访字86号信访回复函内容证明被告天津证监局根本没有履行政府监管工作职能,被告中国证监会执法不严。二、政府职能部门有责任对违法事件调查取证及公开解答公民合理的投诉,发现问题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处理。原告的申请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但被告天津证监局作出津证监信息公开[2015]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认为本案原告依法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二被告显然共同严重违法。三、二被告不予纠正错误行政行为,保护不当利益获取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2015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法定时效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维权。请求:1、确认被告天津证监局作出的津证监信息公开[2015]3号《监管信息告知书》及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限期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告知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证监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没有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法定情形。1、本案原告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而本次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情形,原告也未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故也不符合起诉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二、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2014年7月30日,我局收到原告来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按照信访程序办理了信访事项并对原告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正是我局处理其信访事项程序中的信访相关信息,信访行为应当受《信访条例》的调整和约束。对于申请公开信访过程中的信息问题,不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信访事项处理程序中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中国证监会辩称,一、我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5月28日,我会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予以受理。2015年7月3日,我会作出[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法定期限的要求。2015年7月6日,我会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出,原告本人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故我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记录显示,原告本人于7月9日签收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而其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已超过15日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徐蓂芬认可其在2015年7月10日收到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于2015年8月10日才向本院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徐蓂芬认为其非法律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基本法律知识,导致选择错误法院进行诉讼,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扣除与延长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蓂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审 判 员 杨德润人民陪审员 王 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