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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冬梅、张月兰与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冬梅,张月兰,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978号原告谢冬梅。原告张月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谢冬梅、张月兰诉被告王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冬梅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敏、被告王浩、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梅、张月兰诉称: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告王浩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城厢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厢加油站时撞到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张月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月兰及人力三轮车上乘客原告谢冬梅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冬梅、张月兰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冬梅医疗费44582.81元(10238.13+34244.68+100)、误工费16938元(34346÷365×180)、护理费7200元(80×90)、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1+14)×18】、营养费600元(60×10)、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4)、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95元,共计222209.81元;赔偿原告张月兰医疗费4574.27元(111+74.8+4316.47+72)、误工费4920元(14958÷365×120)、护理费4800元(80×60)、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18)、营养费300���(30×10)、交通费500元、车损停车施救费1970元,共计17298.27元,合计赔偿两原告239508.08元,要求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及条款赔偿。谢冬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请法庭酌情处理,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张月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请法庭酌情处理;车损按照1000元计算;停车费和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浩辩称,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被告王浩驾驶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城厢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厢加油站时撞到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张月兰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月兰及人力三轮车上乘客原告谢冬梅受伤。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冬梅、张月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月兰于2014年8月6日出院,花费住院费4316.47元和门诊费72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张月兰在该院花费门诊费185.8元。原告谢冬梅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244.68元。原告谢冬梅因二次手术需要,于2015年8月2日再次至泗阳县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0238.13元和门诊费1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过程中,原告谢冬梅、张月兰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谢冬梅、张月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月兰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骨折愈合,对右上肢功能无明显影响,不构成交损伤残等级;2、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20天、60天、30天为宜。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7日���具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谢冬梅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交损九级伤残;2、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180天、90天、60天为宜。原告谢冬梅、张月兰分别支出鉴定检查费1945元和17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洪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0、011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浩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冬梅、张月兰无责任,故被告王浩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谢冬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82.81元,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支持810元;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谢冬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谢冬梅主张的误工费为16937.75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216314.56元。原告张月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4.27元,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本院支持234元;3、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4、误工费,考虑到部分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从事生产劳动,事故的发生会给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张月兰的误工费3442.39元(14958元/年÷365天×120天×70%);5、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7、车损1000元;8、施救、停车费320元,以上损失共计14970.6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谢冬梅216314.56元,赔偿原告张月兰14850.66元,被告王浩负担停车费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冬梅216314.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兰1485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805元,停车费120元,鉴定检查费3695元,共计4620元,由原告谢冬梅、张月兰负担620元,被告王浩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61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庄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