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成增与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增,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06号原告王成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姜开夫,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法定代表人杨建伟,主任。原告王成增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安子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纪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增的委托代理人姜开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安子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增诉称,原告于1998年前在本村经营超市门头,被告经常到原告的门头赊欠烟酒等日用品。1998年11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95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50元及利息7000元(原告按月息1分2计算,利息共计7000余元,原告按7000元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安子村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0日,被告小安子村委向原告王成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大队欠王成增门市部款2950元贰仟玖佰伍拾元正王成山姜自成小安子村委会98.11.10号”,并加盖有小安子村委的公章。该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并经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小安子村委欠原告王成增款295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小安子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认定有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成增欠款29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199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小安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纪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