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高莲富与杨敏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莲富,杨敏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高莲富。委托代理人曹进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敏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地址:晋城市城区中原街299号(天巨商务大厦六层)负责人崔兵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瑾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职工。原告高莲富诉被告杨敏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莲富委托代理人曹进军、李素军与被告杨敏浩、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瑾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莲富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杨敏浩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晋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从北留镇石苑村到皇联煤矿上班,该驾车沿北留镇迎宾街由南向北行至鸿鹏宾馆门外路段,绕行同方向前车辆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高莲富撞倒,造成原告高莲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敏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敏浩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2665.12元。被告杨敏浩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路边停放车辆过多,原告横过马路,不在人行行道上行走,才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只应计算1人。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检查费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40分许,被告杨敏浩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灯光、制动不合格)的晋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从北留镇石苑村到皇联煤矿上班,该驾车沿北留镇迎宾街由南向北行至鸿鹏宾馆门外路段,绕行同方向前车辆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高莲富撞倒,造成原告高莲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敏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莲富无责任。原告高莲富的伤情,经晋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敏浩将原告高莲富送往阳城县肿瘤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腰4、5左侧横突骨折伴同侧腹膜后血肿、左侧第2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右下肺膨胀不全、左眼皮下血肿、高血压等。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49188.29元。被告杨敏浩支付了原告70541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同时查明,晋E×××××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敏浩,该车在���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投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对于原告高莲富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以单据为准,计149188.29元;医疗器械3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34天,计1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4天,计680元;护理费,住院34天,每天93.78元,计3188.52元;另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避免下地负重,出院后仍需护理,故酌情计算30天,每天93.78元,计2813.4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年×18年×21%,计算为6251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1423.85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据、交通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杨敏浩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寻求相关法律救济,该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纠纷过错责任划分依据。(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高莲富医疗费14918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80元,合计151568.2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护理费6001.92元,残疾赔偿金62513.64元,医疗器械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79855.56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高莲富的经济损失共计89855.56元。超出的部分损失141569.2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高莲富损失5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泽州公司共赔偿原告高莲富139855.56元。原告其余损失91568.29元,由被告杨敏浩负担。对于原告高莲富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高莲富已满60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高莲富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待发生后原告高莲富可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支付原告高莲富赔偿款139855.56元(已付10000元)。被告杨敏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高莲富损失91568.29元(已付70541元)。三、驳回原告高莲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杨敏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