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犯张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刑初25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峰。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民鹏,同年9月3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辩护人罗玉琪,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卫荣,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旭,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东,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销售赃物被临洮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犯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贵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民鹏及辩护人罗玉琪,被告人韦旭及辩护人李小东、被告人张峰、孙卫荣、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庭院”茶楼西侧巷道内殴打并使用东洋刀、折叠刀威胁被害人魏某某后,抢去魏某某的现金100元,价值50元的带电击手电筒1个。2、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驾车寻找目标时,在临洮县某某镇滨河东路某某建筑工地大门北侧附近遇到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告人张峰、韦民鹏下车将赵某某堵住,殴打并使用东洋刀、折叠刀威胁后,抢去赵某某的价值850元的“VIVO-27Y”绿色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孙卫荣驾车拉着被告人张峰、韦民鹏一起离开。3、2015年8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大道路口北侧对面洮河边人行道处殴打并使用东洋刀、折叠刀威胁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后,抢去张某甲的现金100余元,价值285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卖至兰州雁滩旧货市场。4、2015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酒店对面“某某乳品”商铺门前殴打并使用东洋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后,抢去王某某的价值1100元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价值50元的有“关公”图案的吊坠1个,抢去韩利军的价值2150元的白色“朵维”手机1部,后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峰将该白色“朵维”手机拿去手机店解锁。5、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在临洮县某某镇金泽大道“某某酒吧”西侧一巷道内,用木棒等殴打被害人王某丙并使用东洋刀威胁被害人王某丙、翟某某后,抢去王某丙的现金40余元,抢去翟某某的现金100余元。6、2015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在临洮县某某镇某某巷内“某某馆子”门前盗窃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此处的价值2300元的“阿帕奇”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将该自行车以400元卖至康乐县城一自行车俱乐部内。侦查阶段,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家属分别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元、3000元、1000元。被告人韦旭退赔了被害人魏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韦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110报警服务台移交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东洋刀、折叠刀、被盗自行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接受证据材料及所接受证据材料,收、领条,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金缴款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罗玉琪辩护,被告人韦民鹏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多次情节,因被告人韦民鹏实施的抢劫几乎都在金泽大道附近,前后距离不超过一公里,时间比较符合两次作案,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指控在“某某酒吧”附近的抢劫犯罪不应认定,因被告人韦民鹏不知道是否抢了钱或东西;被告人韦民鹏系从犯,盗窃案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韦民鹏如实供述,属于自首,被告人韦民鹏主观恶性较小,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000元,系初犯、偶犯,希法庭做到罪责相适应,真正体现刑罚的目的。辩护人李小东辩护,“某某庭院”不应认定为抢劫,应认定为打架,被告人韦旭没想抢劫。被告人韦旭系从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五次,价值7390余元。被告人韦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三次,价值3590余元。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230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伙同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予以销售两次,价值5150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系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民鹏、韦旭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韦民鹏、韦旭系从犯的意见。该案中,被告人韦民鹏、韦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护韦民鹏实施的2015年8月24日23时许、8月25日凌晨0时许,2015年8月28日22时许、8月29日凌晨1时许抢劫时间、地点较近,应认定为一次抢劫,不应认定为两次抢劫的意见,被告人韦民鹏在一次抢劫实施终了后仍寻找犯罪目标,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一次抢劫,其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韦民鹏在“某某酒吧”附近的抢劫不应认定,因被告人不知抢了钱或东西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韦旭的辩护人辩护韦旭在“某某庭院”附近的行为应认定为打架的意见,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认定为抢劫,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被告人韦民鹏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韦民鹏在盗窃案中系自首的意见,被告人韦民鹏在第一次讯问时未供述该起盗窃,在侦查机关掌握后才供述了该起盗窃,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峰、韦民鹏、孙卫荣、韦旭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韦旭取得了被害人魏某丙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韦民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卫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韦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峰、韦民鹏、孙卫荣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韦旭的刑期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刀把刀柄均为黑色,刀把和刀鞘为木制,刀鞘长约73cm,刀把长为26cm,刃长为71.5cm,刀宽为2.8cm),黑色折叠刀一把(刀把长为9.7cm,刀刃长为7cm,刃宽2cm),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保存;未移送现金4000元(张峰家属缴纳3000元,孙卫荣家属缴纳1000元),抵缴张峰罚金3000元,孙卫荣罚金1000元,由临洮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并在一月内将执行回执送回临洮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桑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