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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义水与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义水,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509号原告卢义水。委托代理人李民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万增。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义水诉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水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忠、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义水诉称,2011年2月份至2011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北洛垒村工地弥景苑社区3号楼、7号楼铺设地面砖,完工后支付33000元,剩余65100元至今未付(工程款总额为98100元),后由施工队长孙彦飞出具证明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面砖工程款65100元。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弥景苑3#和7#楼系寿光市北辰劳务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的,后寿光市北辰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孙彦军。被告按照寿光市北辰劳务有限公司的指示向孙彦军、孙彦飞也支付了6399106.27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寿光市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寿光市古城街道弥景苑垒村小区3号、7号住宅楼的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施工队长孙彦飞将其中的地面砖铺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以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弥景苑项目部的名义与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施工完工后,2013年6月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孙彦飞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北洛垒村工地弥景苑社区3#、7#地面砖工程共计工程款98100元,已支33000元,剩余工程款65100元,余工程款计65100元同意由甲方支付(北关建筑公司)孙彦飞。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2015)寿商初字第2002号、2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承揽寿光市古城街道弥景苑垒村小区3号、7号住宅楼工程后,交由施工队长孙彦飞施工,孙彦飞又将其中的地面砖铺贴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工后,孙彦飞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证明,孙彦飞实施的上述行为系代表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拖欠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北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卢义水欠款6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保全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