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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柏甫龙与李兵、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兵,柏甫龙,韩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甫龙。原审被告韩峰。上诉人李兵因与被上诉人柏甫龙、原审被告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韩峰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3月31日向柏甫龙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李兵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韩峰于同日向柏甫龙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李兵亦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此后,李兵于2014年9月25日向柏甫龙归还借款7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柏甫龙归还利息10000元,尚欠柏甫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柏甫龙索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峰偿还柏甫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利息3475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之日止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80000元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以下顺延至还清为止),由李兵对韩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峰向柏甫龙借款150000元,李兵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事实有韩峰出具给柏甫龙的且由李兵签名担保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柏甫龙自认李兵已经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尽管李兵予以否认,但李兵当庭提供的两份收据是由本人向李兵出具,而不是由柏甫龙之子柏键向李兵出具,李兵亦未能在庭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柏甫龙是代其子柏键收款,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是李兵作为担保人替韩峰归还柏甫龙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10000元,韩峰至今尚欠柏甫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他约定的利息未给付。对于李兵提出,柏甫龙向其主张权利已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之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韩峰向柏甫龙出具的由李兵签名担保的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该还款之日不能确定是指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还是指实际还款之日,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柏甫龙向李兵主张权利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且李兵也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借款7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李兵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李兵对韩峰尚欠柏甫龙借款本金80000元及约定利息依法应负连带还款责任。韩峰向柏甫龙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5%,柏甫龙现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对于借款本金150000元按约定利息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借款本金80000元按约定利息计算的利息之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柏甫龙与韩峰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对不超出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标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9月1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标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计为32252.43元,扣除李兵代为支付的利息10000元后,为2225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峰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柏甫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2252.43元(利息已计算至判决之日,并已扣除李兵代为支付的10000元利息,延期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标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顺加);二、李兵对本判决第一项韩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韩峰、李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韩峰、李兵共同负担。宣判后,李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柏甫龙及其子柏键借款20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70000元、2015年2月15日归还10000元,该两笔还款系偿还柏键的借款本息。本案韩峰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自身还款的日期是2014年9月25日,在上诉人自身尚欠借款的情形下,不可能在担保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之前主动偿还借款和利息。2、本案借款的借期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担保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兵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柏甫龙、原审被告韩峰均未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韩峰于2014年3月31日向柏甫龙出具借条,内容载明:本人因业务需要,今向柏甫龙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月息率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担保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出借人将此笔借款以银行转账形式直接转让借款人。户名:韩峰开户行:建行账号:62×××90借款日期: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柏甫龙向韩峰的上述账号转账150000元。2014年9月25日,柏甫龙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李兵人民币70000元整。说明:还借款。2015年2月15日,柏甫龙又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李兵人民币10000元整,先利息款。柏甫龙诉至法院称其出借给韩峰的150000元借款,仅有担保人李兵于2014年9月偿还了70000元本金,2015年2月偿还了10000元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清偿,请求法院判令韩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相应利息,李兵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本院(2015)扬民终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确认金额为70000元和10000元的还款系李兵偿还其与柏甫龙之子柏键2013年12月13日借款的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兵是否应当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首次,关于柏甫龙向李兵主张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柏甫龙和李兵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借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为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5年3月30日。因李兵与柏甫龙父子均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李兵于2014年2月15日向柏键偿还了利息,并由柏甫龙出具了收条进行了确认,足以证明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柏甫龙和保证人李兵有过接触,且在此期间李兵作为担保人的本案借款业已到期,应当认定柏甫龙向李兵主张过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故本案应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柏甫龙向李兵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其次,关于本案借款的偿还,因本院(2015)扬民终字第01827号民事判决确认李兵于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70000元、2015年2月15日金额为10000元的还款,系李兵偿还其与柏甫龙之子柏键之间的借款本息。而柏甫龙在本案起诉之时将80000元借款本息予以扣除系认识错误,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80000元借款本息被上诉人柏甫龙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上诉人李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子平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