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本市蜀山区安粮城市广场QQ公寓3幢1214房间的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18时左右,吸毒人员杜某、张某、刘某先后来到陈某的住所。后该四人在陈某的住所内共同吸食了杜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1月18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杜某、张某、刘某先后来到陈某的住所,四人共同吸食了刘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20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杜某、张某先后来到陈某的住所,三人共同吸食了杜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蜀山区安粮城市广场QQ公寓3幢1214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刘某、杜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的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