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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何秀新与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新,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940号原告何秀新,男,1956年6月7日生,汉族,电工,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程,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宇,人事主管。原告何秀新与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新、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新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4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2900元。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加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夜餐补助费;被告单位生产的产品带有有毒气体,应支付原告有毒有害岗位的保健费和劳保福利费;被告上下班班车不能送到家,没有支付交通补助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裁决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16日-2015年8月4日),金额按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2、支付原告7个月(2015年1月-2015年8月)双倍工资20300元、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580元、返还罚款200元;3、支付原告加班费、夜餐费18146元;4、支付原告有毒有害岗位保健费和高温费1700元;5、支付原告交通补助费274元。被告长春市翔通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何秀新于2015年1月16日到我公司入职,入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月薪试用期基本工资1320加各项补助合计2900元。试用期3-6个月,因个人工作能力及工作态度综合考评,于5月份正式转正,享受转正待遇;2、公司人力资源部多次与本人沟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因其已经在其他单位缴费,拒不提交相应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签订劳动合同所需的相关信息,导致至今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签订劳动合同;3、关于员工本人上班工作的性质,入职时已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上述加班费问题,同时其本人也未加过班,如果加班也需要严格的审批手续,即使其本职工作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未能完成,也需经主要领导同意和人力资源部审批,才可以在车间工作,我公司是不能随意加班的;4、电工岗位不是特殊工种,临时维修进入车间不存在保健费,约定工资时也已经谈清楚了,公司电工岗位不存在高温费,工作时间、地点也没有高温情况;5、员工上下班乘坐车,班车送到站点下车,员工自行回家,无交通费。何秀新在职期间多次与上级领导发生冲突,不服从管理规定,给公司造成较大的安全隐患,并在公司检查出他违反规定操作进行通报批评后,私自旷工未办理交接手续,给公司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危害和损失。何秀新入职时人力资源部多次与他沟通需要他办理保险手续并签订劳动合同,该员工以不想交保险为由拖延签合同,现在又提出劳动仲裁,企业有理由相信该员工行为属于讹诈企业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秀新于2015年1月16日到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入职,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24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2900元。原告何秀新入职后,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未与原告何秀新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何秀新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至7月分别支付原告何秀新工资人民币1213.74元、3058.5元、2400元、2400元、3266.67元、2900元、2700元,原告何秀新6个半月平均工资为2759.83元。2015年7月份,原告何秀新在工作期间因未尽到工作职责,单位扣发其绩效工资200元。原告何秀新于2015年8月4日离职。原告何秀新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交通费274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何秀新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原告何秀新与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何秀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何秀新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何秀新就加班事实存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从事的电工工作系特殊工种,考虑到其实际劳动强度,不宜认定加班事实存在,本院对原告何秀新要求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何秀新要求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给付保健费、劳保福利费、返还罚款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何秀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5179.07元,支付原告何秀新8月份工资人民币529.97元,合计人民币15709.04元。二、驳回原告何秀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翔通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雅妍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