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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6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孝利与陈细英、游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利,陈细英,游天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6308号原告陈孝利,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圣干、吴巧丽,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细英,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游天富,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诉称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孝利与被告陈细英、游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细英与游天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利诉称:被告陈细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6月27日经结算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764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份返还7640元、从8月份起每月返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同时立下借条1张为据。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俩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640元。被告陈细英与游天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细英与游天富于2004年5月20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6月27日,被告陈细英向原告陈孝利借款总计人民币147640元,约定2015年7月份还款7640元,从2015年8月份起每个月还款5000元,担保人老珠、彭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俩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细英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陈孝利借款人民币147640元至今未还,该笔债务被告应当限期偿还。上述债务属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细英、游天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陈孝利借款人民币147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55元,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其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