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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3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鄂J号雪佛兰小车,自麻城市福田河镇向大旗山方向行驶。16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大旗山水库路段时,撞上对向熊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230.46mg/100ml。案发后,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熊某损失22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何某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起、止日���法律规定另行确定。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曾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