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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乌龙”,男,于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21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或5月份一天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的电话联系要求下,在佛冈县石角镇康西一巷5号门前将一包净重1.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开心粉”)和二包净重2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吸食。2.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吸毒人员“佩哥”(在逃)的电话联系要求下,让邓某将二包净重2克的氯胺酮送到佛冈县石角镇金佰利V9俱乐部K58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佩哥”吸食。3.2015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吸毒人员张某的电话联系要求下,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文海商务宾馆8226房将一包净重1.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吸食。4.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吸毒人员张某的电话联系要求下,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文海商务宾馆8303房将二包净重2克的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吸食。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共750元以及氯胺酮6克共600元。2015年7月21日,佛冈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文海商务宾馆8303房内林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k粉”两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2克;搜获“开心粉”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克。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扣押毒品疑似物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邓某、朱某甲、张某、朱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或5月份一天的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佛冈县××门前将××净重××甲基苯丙胺和××净重2克的氯胺酮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2015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让邓某将二包净重2克的氯胺酮送到佛冈县石角镇金佰利V9俱乐部K58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名叫“佩哥”的男子。3.2015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文海商务宾馆8226房将一包净重1.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4.2015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文海商务宾馆8303房将二包净重2.5克的氯胺酮及一包净重1.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四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6克以及氯胺酮6.5克。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文海商务宾馆8303房内林某身上搜获疑似毒品“k粉”两包,一包开心粉,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2克;搜获已贩卖给张某的“开心粉”一包,经鉴定,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克。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人员朱某甲,在朱某甲处搜获毒品疑似物鉴定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对朱某甲进行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对朱某甲贩卖毒品进行了公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等物证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身上搜获的毒品疑似物的情况。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且其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无自首情节,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立案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疑似物的情况。4.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文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购买毒品的上线人员朱某甲,在朱某甲处搜获毒品疑似物鉴定有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对朱某甲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逮捕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邓某、林某、张某进行“k粉”尿液检测时结果呈阳性,及公安机关对三人因吸毒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6.邓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是其男朋友,其经常与林某一起吸食毒品,在2015年7月,林某有贩卖三次毒品,其中,2015年7月20日,林某在佛冈县石角镇V9俱乐部K61房吸食“k粉”时叫其送一包“k粉”到该俱乐部K58房一名叫阿沛的男子,并收取了500元。林某的毒品都是向一名叫矮仔的人购买的。经辨认,邓某辨认出朱某甲就是矮仔。7.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四次卖毒品“k粉”和开心粉给林某的事实,及其在佛冈县炖盅世家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辨认,朱某甲辨认出林某,及对贩卖毒品给林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8.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城2015年4月或5月向林某购买了一包开心粉和两包“k粉”;7月20日赂林某购买了开心粉一包;7月21日向林某购买了两包“k粉”和一包开心粉。经辨认,张某辨认出林某,及对购买毒品的地点、所购毒品进行了指认。9.朱福湖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在佛冈县文海旅馆见到阿兴向阿龙购买两包“k粉”,及公安民警在阿龙身上搜出两小包的“k粉”及一包开心粉。经辨认,朱福湖辨认出张某及林某。10.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供述其从矮仔处购买“k粉”和开心粉用于吸食及贩卖的事实,其中于2015年4或5月向张某贩卖了一包开心粉、两包“k粉”;同年7月20日22时许向在佛冈县石角镇V9俱乐部K58房一名叫佩哥的男子贩卖一包“k粉”,是指使其女朋友邓某将该包“k粉”送去的;7月21日凌晨,其向张某贩卖了一包开心粉;7月21日下午向张某两包“k粉”和一包开心粉。经辨认,林某辨认出朱某甲就是矮仔,辨认出张某,及对向矮仔购买毒品时矮仔所开的车辆进行了指认,对在其身上搜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了指认,对其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11.鉴定意见,清公(司)鉴(化)字(2015)0711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搜获的张某所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5克;从林某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2克,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克。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对佛冈县文海商务宾馆8303房进行了勘验检查的情况,并拍照记录。13.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侦查。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进行贩卖,贩卖毒品氯胺酮8.7克、甲基苯丙胺共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朱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上缴国库。)二、本案起获所有毒品及所起获毒资300元,由佛冈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梁伟明人民陪审员  谢纯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