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龙文与李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文,李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463号原告吴龙文。委托代理人刘先德。被告李兆平。原告吴龙文诉被告李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妻高丽曾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2011年12月12日原告诉讼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在(2012)旅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该借款“原告另案诉讼”,被告当庭更换借条。对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兆平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其妻子高丽曾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二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12日原告将该笔借款与另一笔借款12000元一并诉讼至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就12000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就10000元借款由原告另案再诉,同时由被告李兆平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吴龙文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李兆平2012,2,28“。此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2012)旅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龙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隋 晓 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