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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波与孙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波,孙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波,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兰,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吴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被上诉人孙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9日,孙玉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4月2日左右赵洪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称被告欠其借款,让被告直接将欠款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赵洪生在被告单位抚顺市彤鑫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代赵洪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当即为原告出具一张限额贰拾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后来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拾万元的欠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捌万元的借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波辩称:我欠赵洪生钱,赵洪生欠原告钱,赵洪生让我给原告一张支票,之后又给了原告10万元现金,赵洪生让我把支票拿回来。我给原告出具了8万元的欠条。但我现在仅欠赵洪生3万多元,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8万元,我希望可以和原告、赵洪生一起把我们之间的账对了,然后把剩余的欠款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洪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现金给付赵洪生,赵洪生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后赵洪生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希望将其与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与赵洪生三人在被告公司就债权债务关系转移一事进行协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当即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20万元的支票,原告在到银行兑现时发现是空头支票。2013年10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偿还给原告10万元现金,同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还欠原告8万元,原告将中国建设银行20万元支票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及为原告出具支票一事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是帮赵洪生的忙,他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并称现在其与赵洪生之间还剩3万多的欠款,同意将该笔欠款给付原告,但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8万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被告与赵洪生就原告与赵洪生、赵洪生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代赵洪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对欠原告欠款一事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与赵洪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赵洪生之间的欠款现在少于赵洪生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在其与原告、赵洪生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又与赵洪生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辩称是其与赵洪生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兰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吴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吴波偿还孙玉兰3万元;2、追加赵洪生为共同被告;3、由孙玉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吴波不应向孙玉兰承担8万元债务。2013年4月初赵洪生向孙玉兰借款20万元,之后偿还了2万元,赵洪生只欠孙玉兰18万元。后来三方约定将赵洪生对吴波的债权转移给孙玉兰,但吴波仅欠赵洪生13万元,所以吴波仅应在其欠赵洪生的13万元的限度内向孙玉兰承担还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吴波向孙玉兰偿还了10万元借款,并由吴波代赵洪生向孙玉兰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吴波多向孙玉兰承诺的部分并未实际履行也不应当履行。二、赵洪生系向孙玉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其应当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三、对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异议,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孙玉兰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另,我在起诉时是要求吴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孙玉兰在一审时要求吴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吴波对该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一、二审期间,吴波对其与赵洪生、孙玉兰就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进行协商的事实并无异议,吴波向孙玉兰出具20万元支票、偿还10万元现金及出具8万元欠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其与孙玉兰、赵洪生之间就债权转让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吴波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明确记载“今向孙玉兰借捌万元整,10月20日前还”,吴波在借款人处签名,孙玉兰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要求吴波偿还8万元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波主张其目前只欠赵洪生3万余元,故其只应在其尚欠赵洪生的欠款数额内向孙玉兰承担还款责任,因吴波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明确表示是在其向孙玉兰出具借条之后赵洪生又在其处干了5万多元的活,其与赵洪生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发生了变化,但与已转让的债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吴波关于其只应向孙玉兰偿还3万余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波提出的赵洪生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参加诉讼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清孙玉兰与吴波之间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故赵洪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吴波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孙玉兰在一审时提起诉讼要求吴波按照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吴波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令吴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二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的上诉人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玉兰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上诉人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玉兰欠款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如果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波负担。此款被上诉人孙玉兰已预交,上诉人吴波随欠款一并给付被上诉人孙玉兰。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波负担1025元,由孙玉兰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