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司玲艳与武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玲艳,武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司玲艳,女,1986年6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丹,女,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司玲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玲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武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武丹是晋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由其当庭提供的证据,车辆维修费用为4206元,应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司玲艳驾驶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司玲艳未给其摩托车投保,由被告司玲艳先承担2000元,剩余2206元按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司玲艳承担1103元,两项相加共计3103元。原审判决:被告司玲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丹的车辆修理费3103元。判后,司玲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武丹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认定的4118元确定,一审依照修理单位出具的发票数额4206元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纠正,改判上诉人承担3059元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丁波驾驶晋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沿新市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市街泰森岗红绿灯时,与司玲艳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的晋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座人员程卓然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波与司玲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晋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武丹。一审中,被上诉人武丹提供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晋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的维修价格为4118元。提供晋城市万鑫顺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其车辆维修金额为4206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一审以被上诉人武丹提供的维修发票金额确定其车辆损失金额是否适当。针对上诉人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司玲艳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武丹所有的晋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武丹提供的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4206元的发票,并结合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确定上诉人承担车辆修理费310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司玲艳主张一审应采纳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的结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玲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晋审 判 员 郭永会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