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柳江县黄岭宏兴建材厂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黄岭宏兴建材厂,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商初字第75号原告柳江县黄岭宏兴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黄岭村中栏凹山。负责人王艳群,执行合伙事务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杰、张泽勇,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炉山镇经济循环区。法定代表人袁维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官×,男,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原告柳江县黄岭宏兴建材厂(以下简称:宏兴建材厂)与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亚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张泽勇,被告其亚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伟、汪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兴建材厂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其亚铝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石灰的规格、质量标准,单价及结算方式等。至2015年8月,原告宏兴建材厂已向被告其亚铝业公司供应石灰货款总金额为38647459.7元,减去被告其亚铝业公司已支付货款,尚欠6747459.7元为支付,对此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原告宏兴建材厂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尚欠我公司的货款67474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4644.37元;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宏兴建材厂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石灰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合同签订主体变更情况;2、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组证据,变更函及被告复函,证明:1、合同签订主体变更情况;2、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四组证据,对账函,证明双方已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拖欠货款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只能表明付款和开票的情况,不能表明这个最终的结算金额。该对账函系被告出具,虽然在所开发票数额栏存在差额,但是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了所开发票的金额为2229.1200万元,已经支付货款金额为3240万元,所欠货款金额以及已经支付货款金额均符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系,具有合法性,本院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根据合同双方应对开票和付款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对账确认无误后,方予以认可,现没有对此进行确认,原告宏兴建材厂提供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宏兴建材厂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提供最低供货量,对于不足供货量部分应在结算货款结中扣除140000元。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宏兴建材厂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因其不开票,因此,被告其亚铝业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以及要求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其亚铝业公司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第一组证据,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石灰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函件、石灰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供货量不足。2、第二组证据,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付款凭证、收款凭证、记账凭证和回执、电子转账凭证、收条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实际开票金额以及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开票、付款情况),被告已实际付款3240万元,原告只给我们开具了2229.1200万元的发票。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了对账函后,相当于取代了结算清单,对账函已经扣除了考核指标,该扣的已经扣了,再扣的话就是重复扣除了,对账函的金额是一个最终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法性,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供货量不足的问题,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供货量不足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第二组证据,认可被告已支付3240元货款以及开具2229.1200万元发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兴建材厂系经营石灰、石渣加工、销售等工作的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其亚铝业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石灰。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石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A130320077,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合同约定:被告每半月付一次款,即后半个月付上半月供煤数量的70%货款,余款以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需方凭供方交付当月供货数量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货款。双方就石灰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时间、数量、包装标准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已向被告供应38647459.7元的石灰。截止2015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500000元货款给原告,现其亚铝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原告宏兴建材厂货款3240万元,尚欠6247459.7元未支付;被告宏兴建材厂实际出具增值税发票2229.1200万元。2014年5月结算金额为515593.65元,2014年6月结算金额为1951570.05元,2014年7月结算金额为1052652.9元,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0%货款,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结算金额为4969718.55元,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已支付70%货款,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结算金额为4740769.35元,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已支付60%货款,原告宏兴建材厂未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0月结算金额为4762879.95元,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已支付52%货款,原告出具18576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1月结算金额为5204169.6元,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支付未达到70%货款,原告出具了25542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结算金额为690537元,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支付达70%货款,原告出具了197737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结算金额为2063858.1元,被告支付了3500000元,支付超过了70%货款,原告出具了2322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结算金额为2976594.25元,被告支付了2500000元,支付超过了70%货款,原告出具了12771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3月计算金额为4538198.95元,被告支付了4000000元,支付超过了70%货款,原告出具了13932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4月结算金额为3382167.15元,被告支付了4650000元,支付超过了70%货款,原告出具了38313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结算金额为1798750.2元,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支付超过了70%货款,原告出具了40635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15日以后原告不再供货,2015年6月、7月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750000元,原告出具了2786400元货款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逾期应支付违约利息的月份为2014年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2014年5月逾期12个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共计12个月)利息:28873.2元(515593.65元×5.6%×12个月=28873.2元)。2014年6月逾期11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利息:100180.6元(1951570.05元×5.6%÷12个月×11个月)。2014年7月逾期10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利息:45345.05(1052652.9元×5.6%÷12个月×10个月)。2014年9月逾期8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利息:64988.72(1740769.35元×5.6%÷12个月×8个月)。2014年10月逾期7个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利息:73920.74(2262879.95元×5.6%÷12个月×7个月)。2014年11月逾期6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利息:117716.75(4204169.6元×5.6%÷12个月×6个月)。以上逾期12个月利息合计为:431025.06元。另查明2015年8月原告出具了2322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支付尚欠货款,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货款,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尚欠货款为624745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及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情况。2、被告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2013年石灰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不仅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且有被告财务部门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函,故原告诉请支付6247459.7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对账,原告宏兴建材厂提供的货款数额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宏兴建材厂是否存在供货不足,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140000元货款的问题。根据双方每月结算的单据可知,应支付给宏兴建材厂的货款应是已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供货不足应扣部分,不存在再次扣除问题。因此,其亚铝业公司称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供货不足应扣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其亚铝业公司是否应承当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根据对账函,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70%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但2014年8月,2015年2月、3月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70%的义务后,作为原告应出具结算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后履行合同义务,将结算金额增值税发票出具给被告,原告也存在一定违约,但鉴于被告违约月数较多,被告应承担违约月份未支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的70%责任,金额为:301717.54元(431025.06元×70%=301717.54元);但宏兴建材厂在其亚铝业公司每月支付70%后,未全额数据增值税发票给其亚铝业,其存在违约,应承担30%责任,金额为:129307.518元(431025.06元×30%=129307.51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逾期利息损失56464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宏兴建材厂应将已支付货款未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尚未支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出具给其亚铝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柳江县黄岭建材厂货款6247459.7元以及逾期利息损失301717.54元。二、驳回原告柳江县黄岭宏兴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5元,由被告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由原告柳江县黄岭宏兴建材厂负担2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62985元,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杨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