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20号原告陈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莫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生荣,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敏,该行职工(一般代理)。原告陈冰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冰,被告工行青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荣、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冰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储户,申办并持有账号分别62×××75、62×××38、62×××01的工行借记卡三张。2015年11月21日,在原告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及U盾均由其本人随身携带的情况下,上述三张借记卡同时被盗刷。原告当即报警并挂失。原告经查询银行卡交易流水得知,盗刷均系经由美团网、京东钱包、百度钱包、腾讯财付通等多个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平台通过“中间业务后台方式”、“网上银行”及“POS机交易”的方式完成对原告账户内资金的转移,原告所持的三张借记卡被盗金额共计15,462.64元,后经原告向上述多个第三方交易平台追讨,已陆续追回了部分被盗资金,但尚有3,545.85元未能追回。现公安机关回复原告称未破案,而被告也表示无法帮助原告追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客户存款账户保管不当,致使原告存款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545.85元;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保障正当人身安全费等其他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75)、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62×××38)、理财金账户(卡号为62×××01),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有上述三个存款账户,申办并持有上述账户对应银行卡,账户内资金被盗时,银行卡及原告身份证件均由原告实际掌握。证据二、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的时间以及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被告工行青山支行辩称:被告系基于双方储蓄合同按照原告的指令办理交易结算,该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应向发生异常交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已通过与第三方平台交涉追回了部分资金;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质量及存款账户安全防护措施没有问题,但不能排除原告在持有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密码及个人信息泄漏的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工行青山支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ICBC[总]02001201401)》、《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中国工商��行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等章程性文件共六份,证明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立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个人电子银行交易规则,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相关协议章程规定。证据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11张,证明被告依法如约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原告账户资金被盗刷系因其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及相关材料所导致。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批量办卡协议书(空白),证明被告批量办卡的协议内容。证据四、被告与武钢财务部费用科签订的《批量办卡协议书》及《集体办卡签批单》、《批量办卡业务委托书》、《批量办卡人员名册》等附件,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处为该单位职工批量办理薪金卡业务,其中包括为原告办理的卡号为62×××75借记卡,原、被告间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据五、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事项申请书及借记卡柜面激活凭证,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三张借记卡均已办理并开通个人网上银行业务。在开设网银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原告知晓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不清楚协议具体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储户,在被告处申办了借记卡三张。其中卡号为62×××75的薪金卡系由原告工作单位于2015年2月5日在被告处通过批量办卡的方式代为原告申办,并预留原告联系电话为185××××3162。原告于2015年3月5日通过被告营业网点柜面激活启用该卡并注册了该卡的个人网银业务,并在借记卡柜面激活凭证上签名确认已通过电子渠道收妥并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ICBC[总]02001201401)。原告所持有的另两张卡号为62×××38、62×××01的借记卡也已先后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3月14日分别注册开通了网上银行业务。在原告为开通上述两张借记卡网银业务而向被告提交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变更事项申请书中,客户确认栏中均注明:“本人自愿申请注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章程》、《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务协议》及相关业务规定。所有电脑打印内容已核对正确,且本人身份证号、银行账号/卡号与打印内容一致。本人已领取银行柜员发放的U盾、电子密码器或电子银行口令卡,所领取U盾、电子密码器或电子银行口令卡的序列号与打印内容确认一致。”原告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营业网点申领了二代工行U盾,并将之与其所持有的前述三张借记卡绑定。2015年11月21日中午,原告所持号码185××××3162手机接收到腾讯财付通发送的微信支付凭证通知信息,提醒其名下“尾号为2175的工商银行卡发生快捷支付,若非本人所为,请点冻结”。当时原告认为此卡未曾开通快捷支付功能,自己也从未使用此卡进行过微信支付,故未予理会。不久后,原告手机再次收到提醒信息,原告有所警觉,使用电脑登陆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发现其名下��号为62×××75的薪金卡账户在当天已有多笔非其本人操作的交易发生,账户资金转出金额共计12,149元。原告立即使用工行U盾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此卡账户内余款43,295元转移至其名下卡号为62×××38的借记卡账户内,随后电话报警并拨打中国工商银行客服热线电话95××8反映异常交易情况。工行热线客服接线员当即询问原告是否要求挂失其名下银行卡,但原告认为此时已将资金转移至安全账户,故没有要求办理银行卡挂失业务。时隔不久,原告所持号码为185××××3162手机接到自称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即百度钱包)客服人员来电,提醒原告其名下银行卡发生疑似异常交易,并询问原告“你的银行卡是否出问题了”。此时原告再次登录工行网银查询,发现卡号为62×××38的银行卡账户在自己通过网银转账汇入资金后的半小时内密集发生10笔非其本人操作交易,账户资���转出金额共计2,814.39元。原告于是再次拨打工行客服电话,将其所持工行银行卡全部办理挂失并于当天到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派出所报案。翌日,原告前往被告营业网点,调取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发现其名下卡号为62×××01的借记卡账户也在2015年11月21日发生一笔非其本人操作的交易,账户资金转出金额为499.25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进行核对,确认名下三张工行借记卡于2015年11月21日共发生非本人操作交易16次,且全部系经由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平台发出交易指令,以“中间业务后台方式”、“网上银行”及“POS机交易”的方式将原告账户内资金转出,其中1,496.45元被转至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11,150元被转至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账户、299.5元被转至深圳市泰海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账户、99.89元被转至北京百付宝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916.8元被转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账户、500元被转至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账户,转出金额累计15,462.64元。原告自称从未注册开通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快捷支付功能,以上交易指令均非由原告本人或授权他人发出,而是被他人盗取并冒用其身份信息注册并使用第三方平台快捷支付功能所导致的异常交易,并在事发后分别向上述多个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平台主张追款,现已陆续追回了部分流失资金,但目前尚有3,545.85元未能追回。而公安机关虽已受理原告关于账户资金被盗刷的报案,但目前尚未侦破。原告认为被告对存款人账户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存款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ICBC[总]02001201401)》明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原告)本人行为,甲方(原告)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规定: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业务的有效凭据。客户应妥善保管理财金账户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租或转借理财金账户。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中国工商银行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第一、虽然原告在被告处申办的银行卡及网银U盾由原告实际持有掌握,但原告所主张的账户异常交易均非使用工行U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无法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及U盾存在安全漏洞或质量问题。由于银行对储户的密码及身份信息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故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因被告保管不当造成账户信息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在接受到以原告名义通过第三方快捷支付交易平台发出的转账指令,并对其所提供的请款人身份信息与原告办卡时预留于被告处的身份信息核验一致后,依指令将原告账户内资金转至���定账户,已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符合交易规则,不构成违约;第三、原告在向被告申办借记卡及开通网银业务时,已预设账户密码并申领U盾,理应具备一定账户安全防范意识,依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本案中,原告在收悉多家第三方交易平台多次短信及来电提醒后,即当意识到其身份认证要素或已被他人知悉、盗用并由此可能导致资金账户安全性降低。而在此情形下,原告未能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规避资金账户风险,尤其在工行客服工作人员明示风险并征询其意见后,仍未对名下资金账户进行及时挂失或对相关电子银行渠道进行终止,致使名下账户资金进一步流失,由此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四、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名下三个账户中的资金均系经由多家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出的快捷���付指令转出并分别汇至对应第三方平台账户,且大部分因异常交易流出资金在原告主动追索后已由第三方平台退还至原账户。原告可以就剩余未追回部分资金继续有针对性的向相关第三方平台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故原告诉称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存款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保障正当人身安全费等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冰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陈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锐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