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生与宋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宋国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君,男,1953年3月1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倩娇,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生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市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倩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张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原告承担。原审宣判后,张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宋国君撤诉申请在先,后是洮南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最后是上诉人接管被查封财产。上诉人接到撤诉和解除查封扣押裁定后,还要和有保管义务的被上诉人清点交接程序,简而言之如果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将被查封物品完好的交给上诉人其应承担积极举证责任,故举证责任不是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张生的上诉,宋国君答辩如下: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是2012年3月22日,撤诉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洮南市人民法院以(2012)洮福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扣押财产,该裁定已向上诉人送达,从裁定送达已完成举证义务;2、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出卖其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风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数额如何认定。二审中张生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放置在涉案的350块板在2012年8月-9月间没有的,具体时间不确定,是张国新拉走然后卖的,还有一部分是宋国君推走然后卖的,在上述时间证人没有亲眼看到谁拉走的,但是听拉板的说卖给谁了。板丢失后证人在2013年1月到公安局办案,洮南刑警五中队出的现场做的笔录,但是到现在刑警队也没有处理意见。经质证,上诉人张生认为无异议。被上诉人宋国君认为证人证明一部分是张国新出卖的,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宋国君卖的部分是其听说的。上诉人说明是丢失132块,不是本案的350块,证人证言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评议后认为,本案的证人系张生雇佣的厂长,证人关于涉诉水泥板丢失的系本案被告宋国君拉走证言并非证人亲眼所见事实而系听自其他人的叙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宋国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水泥板材保全扣押的地点是在上诉人的厂房内,且该厂房一直由上诉人雇佣的厂长姚朝全看管,故涉诉水泥板实际一直并未脱离上诉人的控制;其次,二审中上诉人张生虽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洮南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但该份回执仅是当事人姚朝全2013年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行为的证据,但因该案至今未有正式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处理结果,因此,无法认定水泥板材丢失的数量及事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