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国贤与陈决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贤,陈决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223号原告:周国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平,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决岭。原告周国贤与被告陈决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鲁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贤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决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贤基于被告陈决岭于2014年11月20向其出具的一份欠条,2015年8月29日向其出具的一份付款承诺书,2015年9月18日向其出具的一份欠条,以及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出具的三份购货凭证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31140元及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苗木。2014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27万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分期支付,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苗木,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8万元。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苗木计款81140元,支付原告8万元。故以上货款共计45114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支付12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1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114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决岭应再付周国贤货款3311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7元,依法减半收取313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共计5403.50元,由被告负担(款原告自愿先行垫付,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