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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韩重强与邢玉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重强,邢玉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韩重强,男,汉族,1983年8月2日生,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玉合,男,汉,住平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负责人:陈庆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重强诉被告邢玉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圣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邢玉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11时,邢玉合驾驶鲁NF2Y**号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鲁NF2Y**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是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邢玉合辩称:请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和邢玉合驾驶的鲁NF2Y**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证据二、平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花费27273.49元,治疗20天,院外休息4周。证据三、濮阳县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5、6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误工损失。证据四、濮阳县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韩某某的误工证明一份,韩某某身份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韩某某护理。证据五、原告和范某某结婚证一份。证实:双方夫妻关系,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妻子护理。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500元。证据七、清单一份。医疗费27273.49元、误工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60元+728元、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承担19704元,邢玉合承担7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13491.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医疗限额已经超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对证据三、四有异议。误工费计算错误,应当住院20天计款2333.33元;护理人员韩某某护理费用应当按照护工29222/365=80.06元每天计算,不应当按照韩某某的工资损失计算,属于扩大损失,不应当保护。护理天数应当是20天,院外护理28天无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邢玉合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责任划分应为50%。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邢玉合驾驶鲁NF2Y**号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原县王杲铺镇卫生院东交叉口北500米时与从路边拖拉机上下车的原告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受伤。鲁NF2Y**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平原县交警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重强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7273.49元,医嘱:院外卧床休息4周。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平交认字第07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鲁NF2Y**号车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和被告邢玉合就交强险之外部分,达成协议:邢玉合共计赔偿原告12500元(含诉讼费)。原告向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5616元,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及住院病例(病例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四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应为42788/365X20=2344.55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重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260.55元。二、被告邢玉合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韩重强共记125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过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圣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