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村民委员会与鲍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村民委员会,鲍春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457号原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蔡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新文,该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鲍春华,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中卫市沙坡头文昌镇蔡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鲍春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沙坡头文昌镇蔡桥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中卫市沙坡头文昌镇蔡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