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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武汉三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王光才,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龚敬,刘钢,王晓平,杜云飞,何尚根,胡进桥,彭良俊,杨玉银,范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46号原告武汉三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珩生领袖城**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东宫*座*********号。法定代表人王光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光炎。被告王光才,曾用名王尧才。被告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号(黄埔东宫)*栋*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何尚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龚敬。被告刘钢。被告王晓平。上述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勇,湖北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云飞。被告何尚根。被告胡进桥。被告彭良俊。被告杨玉银。被告范利红。原告武汉三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三汇投资公司)诉被告武汉炎皇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炎皇公司)、被告王光炎、被告王光才、被告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邦利得担保公司)、被告龚敬、被告刘钢、被告王晓平、被告杜云飞、被告何尚根、被告胡进桥、被告彭良俊、被告杨玉银、被告范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徐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人民陪审员彭正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汇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炎皇公司、被告王光炎、被告王光才、被告邦利得担保公司、被告杜云飞、被告何尚根、被告胡进桥、被告彭良俊、被告杨玉银、被告范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汇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炎皇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炎黄建设公司承接了2亿元的道路排水市政工程,在2013年底,由于承包的工程出现资金短缺,炎皇公司请求原告能帮忙筹措资金。经双方多次协商,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炎皇公司、邦利得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炎皇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30‰,邦利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4年3月7日,原告委托刘建向炎皇公司支付50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的义务,其后,炎皇公司累计支付7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自2014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炎皇公司和邦利得担保公司催要本金及利息,炎皇公司和邦利得担保公司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炎皇公司和邦利得担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炎黄建设公司和邦利得担保公司至今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另,2003年3月10日,王光炎与王尧才投资成立炎皇公司,注册资金为200万元,王光炎与王尧才持股比例为79.99%和20.01%。2xxx年6月17日,炎皇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王光炎与王尧才持股比例为93.33%和6.67%。2010年6月17日,王尧才将其6.67%的股份转让给王光才。2012年10月16日,炎皇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2118万元,王光炎与王光才持股比例为98.11%和1.89%。2009年1月16日,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投资500万元成立邦利得担保公司,三人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同年1月23日,邦利得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持股比例不变。2011年4月27日,邦利得担保公司吸收合并武汉尚银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36亿元,龚敬、刘钢、王晓平将其股份转让给杜云飞(占5%)、何尚根(占75%)、胡进桥(占10%)、彭良俊(占5%)、杨玉银(占5%)。其中,2011年1月5日,杨玉银、彭良俊、杜云飞、胡进桥、范利红投资成立武汉尚银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2011年1月14日,武汉尚银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4016万元,股东不变。2011年1月20日,武汉尚银源投资有限公司因被邦利得担保公司吸收合并,武汉尚银源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认为,炎皇公司、邦利得担保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王光炎、王光才应当对炎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龚敬、刘钢、王晓平、杜云飞、何尚根、胡进桥、彭良俊、杨玉银、范利红作为邦利得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邦利得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炎皇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万元(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违约金36万元(以利息120万元的30%计算)。被告邦利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王光炎、王光才对炎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杜云飞、何尚根、胡进桥、彭良俊、杨玉银、范利红对邦利得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三汇投资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三汇投资公司与炎皇公司、邦利得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二、邦利得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三、四份汇款单(合计485万元)、息费清单。四、工程承包合同。以上证据证明炎皇公司因承建道路排水工程需要资金,三汇公司与炎皇公司、邦利得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汇公司向炎皇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邦利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三汇公司向炎皇公司汇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炎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邦利得担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五、炎皇公司和邦利得担保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王光炎、王光才是炎皇公司的股东,应当对炎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三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龚敬、刘钢、王晓平、杜云飞、何尚根、彭良俊、杨玉银、范利红作为邦利得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对邦利得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三汇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炎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光炎、王光才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邦利得担保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共同辩称:一、依据湖北上融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的鄂上会验字(2009)第xxx号《验资报告》和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鄂上会验字(2009)第xxx号《验资报告》,即可知晓三被告作为邦利得担保公司原股东已足额并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出资不实情形。二、三被告已于2011年4月27日将持有邦利得担保公司的股权全部转出,变更邦利得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是新股东所为,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依据原告提供的邦利得担保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即可知晓三被告已于2011年4月27日将上述公司股权全部转出,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且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是新股东所为,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在2014年3月6日与邦利得投资公司、炎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从而产生法律纠纷,此事发在三被告已转让股权的近三年后,更是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以维护三被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对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验资报告两份。证明龚敬、刘钢、王晓平已经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出资不实的情况。被告杜云飞、何尚根、胡进桥、彭良俊、杨玉银、范利红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对原告三汇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认为证据一、二、三、四,因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是否真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三被告已经将股权转让,本案发生的时间在该行为转让之后。原告三汇投资公司对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三汇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龚敬、刘钢、王晓平提供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三汇投资公司与炎皇公司、邦利得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H借字第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甲方)三汇投资公司,借款人(乙方)炎皇公司,连带责任担保人邦利得担保公司。一、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二、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四、借款利率和计息:月利率30‰。自借款凭证签订之日起按日实际天数计算。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6日。五、保证条款: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六、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担保人限期偿还,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争议解决方式及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出借款人(甲方)三汇投资公司、借款人(乙方)炎皇公司、担保人邦利得担保公司盖章确认。2014年3月6日,邦利得担保公司向三汇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及其股东会议决议,担保函载明:邦利得××皇公司签订编号为SH借字第xxxxxxxxxx号借款合同,同意为债务人借款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同时承担发生担保的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和连带赔偿责任);本担保函自邦利得担保公司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直至本担函项下邦利得担保公司的全部担保义务履行完毕止等与其担保相关内容的承诺。该函加盖邦利得担保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有何尚根、杨玉银、彭良俊、杜云飞。邦利得××皇公司贷款提供信用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为炎皇公司向三汇投资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三个月提供信用担保。该决议由何尚根、杨玉银、彭良俊、杜云飞签字、加盖邦利得担保公司印章确认。2014年3月7日,三汇投资公司以其公司职员刘建的名义通过刘建帐户分五次将485万元转帐支付至炎皇公司帐户中,同日,炎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炎给三汇投资公司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炎皇公司已收到三汇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其中485万元为转帐,15万元为现金。该凭据由王光炎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月,三汇投资公司出具炎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确认的利息清单,该清单记载:2014年3月7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收利息45万元;2014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收2014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7日利息514000元,合计964000元。到期,炎皇公司未将本金485万元及后期利息归还给三汇投资公司。是此,三汇投资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炎皇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光炎、王光才又名王尧才,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多次发生注册资本变更情形,至今,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118万元,其中,王光炎出资额2077.98万元、出资比例98.11%,王光才出资额40.02万元、出资比例1.89%。还查明:邦利得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股东为龚敬、刘钢、王晓平。至2009年1月23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龚敬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40%,刘钢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王晓平出资额300万元、出资比例30%。2011年4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杜云飞、何尚根、胡进桥、彭良俊、杨玉银,同时,实收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3600万元,其中,杜云飞出资额680万元、出资比例5%,何尚根出资额10200万元、出资比例75%,胡进桥出资额1360万元、出资比例10%,彭良俊出资额680万元、出资比例5%,杨玉银出资额680万元、出资比例5%。本院认为,三汇投资公司与炎皇公司、邦利得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有效。三汇投资公司向炎皇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炎皇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三汇投资公司履行归还借款本金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三汇投资公司在向炎皇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当日收取了炎皇公司自当日至次月对应日的利息15万元,三汇投资公司实际出借给炎皇公司本金为485万元,故三汇投资公司请求炎皇公司向其偿还超过本金485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炎皇公司已支付给三汇投资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合计195天)的利息964000元,其中含偿还借期内利息45万元,不符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经核算(以本金485万元×利率0.03×12个月÷365天×195天=932794.52元),炎皇公司应支付三汇投资公司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合计195天)的利息应为932794.52元,超出部分的利息(964000元-932794.52元=31205.48元)扣减炎皇公司后期应付利息。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炎皇公司偿还逾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0‰又以违约金按利息的30%计算收取的理由,超出前述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其主张收取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邦利得××皇公司向三汇投资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确定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即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两年,原告三汇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之日为2015年5月21日,邦利得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三汇投资公司主张邦利得××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如邦利得担保公司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有××皇公司追偿。原告三汇投资公司未提供王光炎、王光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炎皇公司出资义务的证据,故原告三汇投资公司主张炎皇公司股东王光炎、王光才对炎皇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汇投资公司认为邦利得担保公司原股东龚敬、刘钢、王晓平、现股东杜云飞、何尚根、胡进桥、彭良俊、杨玉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未提供上述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且龚敬、刘钢、王晓平庭审中提供其已全部履行邦利得担保公司出资义务的有效证据,故三汇投资公司主张邦利得担保公司原股东龚敬、刘钢、王晓平、现股东杜云飞、何尚根、胡进桥、彭良俊、杨玉银、范利红对邦利得担保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三汇投资公司未提供范利红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主张范利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炎皇公司、被告邦利得担保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三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万元;二、被告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三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48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履行给付届满之日止,扣减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超额支付利息31205.48元);三、被告武汉邦利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三汇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0元,由被告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