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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万军诉被告刘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288号原告梁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3月10日、3月20日,被告刘某在原告处购煤3次共欠19855元,当时约定4月1日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煤款19885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约定月利息2分);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购煤凭证3张,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购煤3次,共欠煤款19855元,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煤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答辩人欠钱是事实,等答辩人地毯厂的账结出来给被答辩人偿还,最迟40天内给答辩人想办法偿还,利息我们未约定,不愿意承担。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承担利息。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原件,该购煤凭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至于利息的支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10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煤3次,共欠煤款19855元,双方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时间及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卖煤行为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有原告所举的卖煤凭证为证,故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煤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某人民币19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虎 微信公众号“”